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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告
云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奇志
被告
行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承攬被告位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段00號房屋之衛浴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2,243 元。然系爭工程於107 年1 月完工並完成驗收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費用,被告卻遲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核屬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2,243 元,應認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2,243 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合 計 4,27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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