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曾盛海、王文傑
- 當事人陳永森、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永森 被 告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海 訴訟代理人 邱敦仁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由被告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海旅行社)報名參加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之107 年8 月16日出發日本環球影城5 日旅遊團,不限刷卡或現金每人新臺幣(下同)2 萬8100元,天海旅行社要求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匯款每人5000元定金,原告當日線上轉帳2 萬元,天海旅行社同年7 月10日表示將郵寄契約書,但遲至同年12月才郵寄,原告於同年月15日已經告知取消行程,並要求退還定金,天海旅行社竟告知雄獅旅行社以原價2 萬9900元計算要求賠償百分之10作為違約金,辯稱為業界慣例。另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民事庭出庭日薪資損失,來回臺北苗栗開庭交通費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卡規費,匯票手續費,郵資,申請戶籍謄本費用,補正郵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 萬1240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1 萬404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天海旅行社則以:僅幫忙原告向雄獅旅行社代定行程轉交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雄獅旅行社則以:原告付定金代表契約成立,原告片面取消行程,依照旅遊定型化契約收取百分之10作為取消費用,原告參加過其他旅遊行程並自陳簽訂過同樣旅遊契約,當知悉取消行程旅行社將扣取消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另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觀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修正公告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載第13條第1 項第2 款,旅遊開始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等情。查本件旅遊行程於 107年8 月16日出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苗小字第 414號卷,下稱苗院卷,第25頁),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交付定金(苗院卷第15頁),則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交付定金,雙方旅遊契約成立,原告後於107 年7 月15日取消契約(苗院卷第15頁),被告雄獅旅行社依上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內容收取違約金,核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取消費用。 ㈡復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天海旅行社業務向原告表示雄獅的合約書已經送來,要如何拿給你,是A 3 尺寸很大,不方便傳真或拍照,且需要簽名,還是寄給你較妥。原告回覆之前郵輪行程有簽過是A 4 的寄給我我還是要回寄等情(苗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自承先前已參加過其他旅遊行程,並簽過同樣旅遊契約,足認原告本知悉行程出發前取消將被收取違約金之約定,不得事後爭執不知契約內容而拒絕支付取消費用。 ㈢至於原告請求開庭薪資損失,往來開庭交通費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卡規費,匯票手續費,郵資,申請戶籍謄本等費用部分,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1240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1 萬404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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