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吳若萍
- 當事人陳惠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0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7076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607 元。聲請人於107 年12月6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6867 號),本院業於108 年3 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後續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62,061 元(債權額:1,620,607 元×5%×2 年=162,0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聲請人以其罹患重病,需錢醫治,請求准予降低擔保金云云,縱認屬實,亦核與前揭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之酌定標準無關,實難准許。 四、至發回意旨指摘:依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尚無從確認訴訟標的金額,以致無法定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究為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進而影響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數額一節,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抗告經發回後,兩造當事人均對於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一事,始終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從而,本院依簡易事件之法定辦案期限審酌本件擔保金如上,應已無前所指摘之違誤,併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敏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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