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照枝
- 相對人
-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馮建中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7416號判決本訴聲請人敗訴,反訴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 萬9986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 │ │ ││ 本訴裁判費│ 1440元 │ 由聲請人預繳, ││ │ │ 相對人負擔 ││ 證人旅費 │ 1060元 │ 由相對人預繳, ││ │ │ 相對人負擔 ││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 由相對人預繳, ││ │ │ 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3660元 │ 由聲請人預繳, ││ │ │ 相對人負擔 ││ 證人旅費 │ 530元 │ 由相對人預繳, ││ │ │ 相對人負擔 │├────────┼───────┼─────────┤│合 計 │ 6160元 │ │├────────┴───────┴─────────┤│第一、二審裁判費1440元、3660元由聲請人預繳,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