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葉雅青(原名葉家馳)
- 相對人
- 陳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四九號就聲請人之給付租金等事件在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芸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雅青即葉家馳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4,275 元及其中52,704元部分自民國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794 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 巷00號7 樓之2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0月5 日為查封,而聲請人以其溢付相對人共86,000元,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為由,於108 年10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104149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108 年度北簡字第150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在86,000元範圍內,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逾86,000元部分,聲請人既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部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2,900元(計算式:86,000元×5 %×3 年=12,9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