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張瓊華
- 當事人林冠伶(原名:林秀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林冠伶(原名林秀桂)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10671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7,829元,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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