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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4號

原告
韓鎮宇
原告
成佳樺
被告
健康食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香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0六一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0二一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裁定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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