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三漾旅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韋毅
- 相對人
-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7504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531 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 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6,450 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300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6,45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 10,75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 │告即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 │ │人預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 │300 元部分,餘6,450 元應││ │ │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