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楊金順
- 代理人
- 巫家佑律師
- 相對人
- 洪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楊金順與相對人洪瑋琦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59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 元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5,400 元由聲請人負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命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100 元(計算式如附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反訴裁│5,400元 │聲請人繳納 ││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聲請人繳納 │├──────┼───────┴───────────┤│說 明│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本訴部分即8,100 元(計算式:5,400 元││ │+8,100 元-5,400 元=8,1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