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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0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95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告
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西盛公司)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選任劉盛堂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西盛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以劉盛堂為被告西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屢催未果,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39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合 計 8,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1  │107 年8 月20日│DA0000000 │318,240元   │107 年8 月20日│
├──┼───────┼─────┼──────┼───────┤
│ 2  │107 年10月26日│DA0000000 │303,000元   │107 年10月26日│
├──┼───────┼─────┼──────┼───────┤
│ 3  │107 年11月20日│DA0000000 │125,150元   │107 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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