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78號
- 原告
- 賴廷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秀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立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紫彤律師
- 被告
- 尚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業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11174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范君毅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范君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院定於108年8月28日行言詞辯論,除向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經郵務機關於同年7月23日寄存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外,另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經該址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19日收受,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足見被告公司已受合法之通知。雖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8月30日具狀表示公司地址非其居所,故接獲本庭電話通知時始知錯過庭期,非無故不到場,請准予請假等語,然本院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對被告之公司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被告即得以知悉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所稱公司址非其居所顯非其不能得知開庭日期或到庭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算力認購異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交由被告託管,被告則須就系爭機台所獲之數位貨幣報酬及被告嗣後處置系爭機台所獲分潤金,依原告之投資比例分配予原告。查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將所有機台銷售完成,有被告提供之銷售紀錄可稽,且依照被告提供之機台投資分潤列表,原告按投資比例可分得新臺幣(下同)487,092元,從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28日後三十日內即108年1月29日前應給付系爭機台銷售分潤金予原告。然給付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給付,經原告於108年4月16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機台銷售分潤金,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算力認購異動協議書、機台銷售紀錄、機台投資分潤列表、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至於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本不得予以斟酌,且被告於前揭答辯狀內所載均係被告與原告間另訂合作協議書所生之糾紛,被告於該答辯狀內對原告本案主張之事實並未予以爭執或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