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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0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0號
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威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梁育棻
施婷文
被   告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啟聰學校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移交,系爭工程昇降設備自104年1月1日起算保固期,保固期間共計12個月。按系爭契約第10.1條約定:「第一期款:簽約同時付訂金20%(45天期票)新臺幣(下同)153,300元、第二期款:貨抵工地付40%(45天期票)306,600元、第三期款:安裝完成付20%(45天期票)153,300元、第四期款:竣檢合格取得付10%(45天期票)76,650元、第五期款:驗收交車付10%(45天期票)76,650元」。被告依約應驗收移交後給付驗收交車款76,65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查收該筆款項。另按系爭契約第10.2條約定:「每期請款甲方(即被告)按估驗金額90%支付,依付款日起劃線抬頭期票付款,餘10%為保留款,通過業主驗收後請領5%,餘5%轉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無息退還」。查系爭工程昇降設備保固期限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期,惟被告迄今尚有訂金保留款10%部分15,330元、貨到款保留款10%部分30,660元、安裝款保留款10%部分15,330元及合格證保留款10%部分7,665元共計68,985元之保留款未付款。依約被告應給付驗收交車款及保留款全部金額為145,635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並載明由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提供該電梯免費保養及保固12個月(即自104年12月31日止屆期),原告應負擔之保養責任期間為12個月。而原告前與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就同一標的設備於107年3月21日簽訂之「107-110年度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其合約約定該電梯每月保養之費用為4,800元,原告未執行免費保養工作,故原告就每個月4,800元,12個月的保養費用予以扣抵,是原告請求88,035元(計算式:145,635元-4,800元×12個月=88,035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嗣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3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8條工程保固內容為:「本工程自驗收合格起算,由乙方出具保固書,依與業主合約負責保固為主」,被告於103年11月間辦理驗收,於103年11月20日驗收合格起用,原告應於保固期間每月負責保固保養,卻一直提不出每月保養維修單,期間催告原告公司,皆不理會。業主即停管處於105年11月10日來函電梯未按月保養保固期間依等值保養費132,000元將由竣工計價中扣除,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 88,03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驗收交車款76,650元及保留款68,985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未給付保留款68,985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對於未交付驗收交車款76,650元亦不爭執,僅辯稱其未收到原告之請款單據云云,惟有無收到請款單據與其所應負之付款義務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驗收交車款76,650元及保留款68,985元,計145,635元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未執行免費保養工作,故原告就每個月4,800元,12個月的保養費用予以扣抵,是原告請求88,035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原告之保固期間應為2年,惟查,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其上載明「免費保養一年,保固二年」(見本院卷第67頁),且電梯報價單上亦記載「本價格含:⒈保固24個月,免費保養12個月(每月1次)」,有原告提出之電梯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主張免費保養期間為12個月為可採。原告固主張保養費用1個月4,800元為合理,並提出「107-110年度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惟系爭工程之每月保養費為5,500元等情,有停管處108年11月25日北市停土字第10831008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因原告未免費保養而扣抵之金額應為66,000元(計算式:5,500元×12個月=66,000元)。

㈢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79,635元(計算式:145,635元-6,6000元=79,6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63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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