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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2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李寶珠
兼訴訟代理人
魏宏洲
被告
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
法定代理人
Jasper van Empelen
訴訟代理人
翁靖偉
複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瑞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聖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涉訟,經鈞院以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判決和聖公司應給付被告73萬7,815.72歐元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並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和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127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大部分為原告所有之物即放置於和聖公司登記地內,其中附表編號2其中1台電腦主機為原告李寶珠自行提出於和聖公司使用之物,另1台電腦主機為原告魏宏洲個人所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4、7、8為原告魏宏洲舅舅即訴外人徐宗和於92年7月間贈與予原告魏宏洲之物;附表編號5為訴外人謝可穎於97年3月間贈與予原告魏宏洲之物;附表編號6為原告魏宏洲個人所出資購買。又附表中關於字畫、石製藝品、木雕及仿古桌椅均與和聖公司營業項目無關,故非屬和聖公司之資產。另和聖公司提報予國稅局之105年、106年及107年之財產目錄表均顯示和聖公司歷年資產並未包含附表編號1、2、4、5、6、7、8(下稱系爭動產),且其上記載105年、106年和聖公司所有之華碩電腦僅有2台,亦均於107年進行清算程序時報廢。因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被告聲請執行系爭動產即屬違誤,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和聖公司置於和聖公司登記地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內之動產,並經鈞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18日至和聖公司登記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因系爭動產係執行處於和聖公司營業地址查封時放置於和聖公司占有管理之房屋內,且為裝潢擺設大型之物件或公司營業所需之物品,故應為和聖公司所有之財產,故原告應舉證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除1台華碩電腦主機為原告李寶珠其自行提出於公司使用外,其餘均為魏宏洲友人所贈送,非和聖公司之資產,但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係由友人贈送;又於109年2月24日第1次言詞辯論時陳述係親戚或友人贈送;復又於109年3月30日第2次言詞辯論時陳述為其舅舅徐宗和所贈送;再於109年4月8日以109函字第001號函稱石製藝品為訴外人謝可穎所贈,原告說詞前後不一,顯不可信。另原告提出之照片多數僅有畫作本身,並無畫作之說明,且其中有畫作說明之照片亦僅有部分其上載明徐宗和之姓名,且縱畫作說明欄載有徐宗和之姓名,亦僅能證明其為畫作之所有權人,無法證明徐宗和有將畫作贈與予原告魏宏洲,且畫作放置於和聖公司亦有可能係徐宗和賣予或贈與和聖公司,或為借貸抵償之用。再者,原告魏宏洲未提出其曾任職於由徐宗和擔任負責人之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擔任和電公司向比利時聯合銀行(下稱比利時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原告魏宏洲主張其曾代和電公司償還貸款360萬元,卻僅提出共計25萬元匯款之單據,然單據僅能證明其曾於95年至99年間曾匯款共計25萬元予比利時銀行臺北分行,並無從以此證明其為畫作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購買附表編號2、6等物品之證明,且和聖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及107年12月31日提報予國稅局之財產目錄至多僅能證明和聖公司於該日有如財產目錄上所示之財產,但不能以此認定未列載其上之財產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和聖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7月18日將置於和聖公司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以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依據。易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以動產為例,如外觀上係由債務人占有動產者,執行法院即得對該動產為強制執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另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動產係放置於和聖公司登記地址內而遭查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1、關於附表編號1、4、7、8動產部分:原告魏宏洲主張如附表編號1、4、7、8 所示之木雕1個、畫作16幅、仿古桌子1張及仿古椅4張,係因92年間6月前,原告魏宏洲任職於和電公司,而當時和電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魏宏洲之舅舅徐宗和,和電公司斯時向比利時銀行貸款3,000萬元,原告魏宏洲亦為該貸款之保證人之一,因和電公司嗣後破產無法償還該銀行之貸款,故由原告魏宏洲出面代為償還360萬元,且原告魏宏洲亦未領取和電公司之資遣費,故徐宗和遂將上開動產贈與予原告魏宏洲等語,固據提出照片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34頁)。惟互核原告所提出之畫作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123頁)及被告所提之畫作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247頁),其中僅有「八里渡船頭」、「湖畔」及「愛的玫瑰」等3幅畫作其背面畫作說明載有該作品為徐宗和所珍藏(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第183頁),其餘13幅畫作之背面則無載明姓名或甚無畫作之說明,而木雕部分則無任何載明。是畫作背面無載明姓名或畫作說明部分無法證明該等畫作原為徐宗和所有,又畫作說明有記載徐宗和珍藏部分,亦僅能證明徐宗和取得該畫作所有權,但並無法證明徐宗和已將畫作贈與予原告魏宏洲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127至133頁),僅提出共計25萬元匯款之單據,核與原告魏宏洲主張其曾代和電公司償還貸款360萬元之金額相去甚遠,且該單據亦僅能證明其於95年至99年間匯款共計25萬元予比利時銀行臺北分行,尚無法證明其匯款之目的係為代償和電公司之債務,況原告亦自承其係擔任和電公司之保證人,是縱原告魏宏洲有清償債務之情事,然是否為己身之利益而為,並非無疑,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7、8之動產為原告所有,難認有據。

2、關於附表編號5動產部分:原告魏宏洲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石製藝品為謝可穎所贈與而取得乙節,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關於附表編號2、6動產部分:原告魏宏洲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之電腦主機1台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腦螢幕及原告李寶珠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之電腦主機1台,為其等所自行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因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此外,原告雖提出和聖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及財產目錄表(參本院卷第13至35頁),主張系爭動產並無列載於和聖公司之財產目錄內,且主張如畫作、石製藝品等非屬公司營業所需之物品云云。然查,查封時系爭動產部分係屬和聖公司登記地址內裝潢擺設之大型物件,部分確實作為公司營業用之物品,是縱該等物品並未登記予和聖公司財產目錄內,然因原告對於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並未先行舉證說明,亦不得僅憑系爭動產未列載於和聖公司財產目錄即逕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扣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請求原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木雕 1  個 含擺設桌子一張 2 電腦主機 7  台 ASUS 5台、IBM 1台、LEMEL 1台 3 筆記型電腦 2  台 DELL 1台、ASUS 1台 4 畫 16 幅  5 石製藝品 1  個 含底座 6 電腦螢幕 2  台 SAMSUNG 7 桌子(仿古) 1  張   8 椅子(仿古) 4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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