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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若萍吳若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52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旭磊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戴旭朝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3 22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及被告旭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旭磊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是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被告戴旭朝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亦先說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磊公司於93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戴旭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1日起至96年5 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12%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而被告戴旭朝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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