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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黃珮如

  • 當事人
    王惠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原   告 王惠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外牆之支撐電視纜線之鐵釘及鋼索拆除,並修補磁磚回復原狀」之價額及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就「被告應將裝設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00號外牆之支撐電視纜線之鐵釘及鋼索拆除,並修補磁磚回復原狀」部分,未附具足資認定拆除外牆之支撐電視纜線之鐵釘及鋼索、修補磁磚回復原狀金額之依據或說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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