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
- 原告
- 伸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駱賢華
- 被告
-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智輝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伸海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遂向法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泓宇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嗣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2日北院忠107 司執助黃字第464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