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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0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陳美鳳
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美肌之誌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清 算 人 關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美肌之誌國際有限公司應將SHARP M-SH-MX2310U數位彩印機(機號00000000,含應用鐵桌、OSA 套件)壹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肌之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肌之誌公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特HARP M-SH-MX2310U 數位彩印(機號00000000,含應用鐵桌、OSA 套件)乙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 1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80 元。被告美肌之誌公司自第22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關麗雯為被告美肌之誌公司負責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負連帶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美肌之誌公司應將SHARP M-SH-MX2310U數位彩印機(機號00000000,含應用鐵桌、OSA 套件)乙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美肌之誌公司應將SHARP M-SH-MX2310U數位彩印機(機號00000000,含應用鐵桌、OSA 套件)乙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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