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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惠秋即和豐生命禮儀社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游惠秋即和豐生命禮儀社在第一審係委任吳孟宗為訴訟代理人,對其代理權並未加以限制等節,有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 頁)。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訴訟代理人吳孟宗,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依前揭說明,該送達已屬合法生效,上訴之不變期間開始進行,不因以後有無再送達於上訴人本人而受影響。故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吳孟宗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9 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09 年1 月12日(星期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9 年1 月13日。然上訴人遲至109 年1 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 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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