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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2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22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詠郁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馬崇晏

      戴妤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郁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2日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是詠郁公司即應行清算,惟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22日函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戴妤瑾及馬崇晏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郁公司)邀被告戴妤瑾及馬崇晏為連帶保證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動撥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3.6 9%為當期利率之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詠郁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3月30日止,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馬崇晏、戴妤瑾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代償款項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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