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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被告
清 算 人 楊金煌
被告
廖麗涵
被告
楊淑雯

      楊升睿(原姓名楊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楊金煌、廖麗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楊金煌、廖麗涵、楊淑雯、楊升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0 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楊淑雯、楊升睿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客戶資料保密措施、授信合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帳務明細、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1頁)。而被告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楊金煌、廖麗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楊淑雯、楊升睿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合 計 3,9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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