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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4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35號

原告
永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瑋
被告
記憶聯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統家具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並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77,501 元未付,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發票影本、律師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7,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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