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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37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健
訴訟代理人
楊明瑜律師
被告
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為旅行業者,雙方具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合作之商業模式則為針對同一旅遊團體,由被告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原告則進行旅遊團體之招攬業務。在此合作架構下,被告得利用原告之資源招攬到足額旅客,原告亦得賺取中間利潤,形成雙方互利共生之結構。嗣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就原訂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出團之上海無錫五日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由被告先向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下訂十六個機位,每個機位定金為八千元,總計十二萬八千元(下稱系爭定金)。原告因此同意並簽發票據號碼AF0000000之支票,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訴外人即被告業務人員黃意如。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華航空公司即將開立機票為由,要求原告提供乘客資料,被告等同以四天內之苛刻條件要求原告迅速招攬十六位旅客,原告無法招攬到足額旅客,且距離出團日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尚有一段時間,故原告向被告協商是否得延期開立機票,被告僅表示應視中華航空公司是否同意退訂等理由拒絕原告之要求,故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欲解除契約,然被告拒絕返還定金,經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進行旅遊糾紛申訴,並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針對本案做成調處結果報告書,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定金。

㈢兩造之合作模式在旅行業同業間相當盛行,通常交易之習慣為負責招攬旅客之旅行業者向負責訂購機位之旅行業者承諾至少會招攬到預訂機位之百分之九十之旅客,並支付定金,如負責招攬旅客之旅行業者於旅遊團成行前七日招攬逾百分之九十之旅客,其餘未招攬到之機位,應由負責訂購機位之旅行業者退回該未售出機位之定金。倘業者於旅遊團成行前七日未能招攬至目標人數,則負責訂購機位之旅行業者得依比例沒收定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定金。依上述交易習慣及合作慣例,原告未能在旅遊團成行前七日招攬約定旅客人數,則被告即得沒收原告締約時所給付之定金,因此原告締約時所給付之定金係屬於不履行契約之擔保,該定金之性質即屬違約定金。

㈣被告片面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華航空公司將辦理開票為由要求原告提供旅客資料,原告無法於短時問內招攬足額旅客,致招攬程序無法執行,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返還系爭定金。按中華航空提供旅行業者之內部文件即「2019年春節暨寒假期間團體開票規定」顯示,團體出發日為二○一九年二月五日至六日之機票,其開票申請單作業日應為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以前申請,機票款付款日則不應晚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惟被告卻倚仗其資訊之優勢,片面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華航空公司將辦理開票為由要求原告提供旅客資料,使原告無法於短時間招攬到足額旅客,該提前開票之理由與內部文件顯示之結果顯有扞格。原告招攬旅客無法達成預定目標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片面說詞,被告不得沒收所有之定金,此沒收非但不符合法律之要件,亦不符旅行業同業間之交易上習慣。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㈤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單方片面聲稱因中華航空公司要求提前開票,原告因無法於短時間內招攬足額旅客,且被告亦不願協助向中華航空公司協商展延事宜,考量機位仍有其他人有需求,爰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退步言之,縱認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無理由,原告因被告立於資訊優勢地位而陷入錯誤進而做出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於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之十二萬八千元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蓋被告明知農曆過年期間出發之旅遊團,航空公司開票期間與一般日有所殊異,被告向原告說明本次合作之系爭行程時,理應特別說明本次行程航空公司屬特別開票期間,因此項事實涉及原告得否招攬足額旅客,然被告未告知此特別資訊,基於過往經驗原告當然認系爭行程之開票期間與以往相同,故同意招攬十六名旅客。被告雖告知需提前開票,然事實上據中華航空公司之規定,系爭行程並無提前開票之事實存在。甚而,依中華航空公司規定該機位定金每個五千元,被告卻以八千元向原告收取,亦為違反同業間之行情。原告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該撤銷不合法,則以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㈥按中華航空公司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回函説明第二點及第三點關於出發日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台北-浦東) ,回程日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無錫-台北)之團體機位,中華航空公司確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要求各旅行業者進行提前開票作業,並要求應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午前完成,亦同樣要求被告之二十席機位應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提前開票;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中華航空公司當日確有要求展延提前開票之日期,當日中華航空公司告知須待各旅行業者配合歸還機位,如狀況緩解,則可爭取免提前開票,由於其他旅行業者於提前開票日期前先行歸還機位致狀況解除,因此本次提前開票作業,無收被告之二十席機位,被告並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確認,免除提前開票。故依上述,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開庭提呈之陳述文件「為請求皇牌旅行社針對上海無錫五機位提起訴訟事」之第二點説明:「十一月二十日華航通知此組機位於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開,皇牌旅行社要求是否能延開票日期。」,上開提及之日期顯與中華航空提前開票作業截止日不一致,更顯被告未確實告知而逕以不合理之作業期間要求原告招攬旅客。且依中華航空公司之慣例,如旅行業者於提前開票作業截止日前歸還機位,該公司即將定金返還,不會沒收定金,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解除契約,乃向被告傳達先行返還機位予中華航空公司之意,然被告竟恣意繼續銷售機位,致原告受有十二萬八千元之損失。

㈦另按原告針對系爭行程規劃旅客人數僅為十六人,亦經被告允諾以被告名義向中華航空公司預定十六席機位。惟據中華航空公司回函說明:「因此本次提前開票作業,無收星錡國際旅行社之二十席機位。」,堪認被告實以自身之名義向中華航空公司預定二十席機位,其中十六席機位挪用供被告公司銷售之用,而非於知悉原告旅遊行程後,再以被告名義向中華航空公司預定十六組機位。而依「2019年春節暨寒假期間團體開票規定(歐美加紐澳除外)」之說明欄位,關於航線、P.P時段、每席訂金及保證成行率為「PRC (中國大陸航線) ,P.P時段為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六日,每席訂金為五千元,保證成行率85%。」,基上述說明,被告預訂二十席機位之保證成行率為百分之八十五,即被告至少要銷售十七席機位,定金始不被中華航空公司沒收。惟被告卻將預訂之二十席機位中之十六席由原告招攬並銷售機位。依中華航空公司之說明與成行率之規定,更證被告並非按照需求預訂機位,而係以自身喜好恣意訂機位數進而將銷售風險轉給其他旅行業者承擔,且在本案被告以資訊之優勢,將銷售機位不力恣意解為係原告疏失,拒絕返還原告給付之定金。

㈧系爭契約已由原告合法解除,雙方應回復原狀,被告即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定金:查被告職員已於與原告職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表示,解除契約之前提在於中華航空公司是否願意退款,顯見被告肯認航空公司如有提前開票之要求,在航空公司願意退還旅行業者定金之情形下,原告即有解除契約之權;而中華航空公司確實在接受旅行業者退還機位後,即返還定金予退還機位之旅行業者。原告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表達退訂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被告職員,故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時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將機位返還中華航空公司,並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被告主張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原告知悉機位尚在,仍回覆有銷售,實為原告職員基於友好合作情誼,替被告招攬旅客,此已與原告原先向被告預訂之十六席機位無涉,被告之主張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㈨縱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定金:查原告與被告間屬常見之旅遊業務合作關係,旅遊團體或行程的促成,可能由單一綜合旅行業獨立操作,亦可能透過多個甲種旅行業者通力合作執行,故雙方合作模式為針對同一旅遊團體或行程,由被告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原告則負責旅客之招攬業務,雙方皆以勞務給付作為契約履行之內容,應認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故就預訂機位之勞務給付,被告應依原告指示為之;從而原告如有十六個機位需求,被告即應預訂十六個機位,如數量不相符者,被告仍應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告知原告其預訂二十個機位,以供原告作出其他商業決策。原告既向被告提出歸還機位之需求,被告即應聽從原告指示,將機位返還華航,被告未據實履行致定金被沒收,實為被告過失造成,爰先位請求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備位請求依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向中華航空公司函查,並提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預付請款單及預付定金支票影本各一件、訂金單影本一件、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糾紛申訴表影本一件、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糾紛調處結果報告書影本一件、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一件、對話記錄影本一件、2019年春節暨寒假期間團體開票規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此合約為兩造所定之合約,亦需由雙方同意下才支付定金或取消合約,中華航空公司實非為此合約之訂立人之一;原告提出取消合約,當下被告即予以拒絕,其佐證中華航空公司之意思,實站在情理上,並為同業之立場,告知其難處而已。被告原與中華航空公司即為長期合作關係,並無優勢可濫用,被告均是以接受下游廠商需求,與中華航空公司協調,而本件被告確實有告知中華航空公司希望取消之情況,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未告知之事實,不得僅憑臆測而主張。又因原告需求之機位為春節旺季階段,團體機位數必須按一組二十位需求,成行率九成,此為中華航空公司業務人員告知,但被告依舊只收取十六個機位之成行率與原告簽定契約,虧損自付,而非原告自行認為之想像。

㈡被告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之機位皆已存在,也未發生上開事實,故無解除權發生之違約事項,被告自不接受原告單方面行使解除權。且原告自行認定已解除合約,也未與我方簽立協議,或由公平第三方協定,只以口頭告知,被告自始皆不同意。而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中華航空公司提出提前開票日當下,原告要求被告與中華航空公司協商延期開票,而非取消合約,被告於同日亦回覆同意可以延開不需提開,故既無提開,自無取消的正當性,及其後解除契約之理由。

㈢原告是在銷售期過後無法銷售成行,才提出返還定金訴訟:被告在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取消合約後,即明確表示不同意,當下原告若有意見,在機位出發前(即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前)尚有二個月以上之時間向主管單位提出申訴或起訴,然原告卻直至機位行使有效期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過後才開始提出異議,明顯係因機位是有期限之產品。且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十三、二十八日均詢問原告銷售況,經原告回覆仍在努力銷售中,實可證明本件訴訟是因原告無法將機票銷售完畢,始對被告提出返還定金之訴訟,顯屬無理。

㈣中華航空公司回覆函中所提到「協助返還定金」係指從旁幫助,輔助而非可以或一定之意思,原告自我錯誤解釋:中華航空雖有此情況下的作業辦法,但並非表示為此案處理方式最終之結果;又中華航空公司提到的協助,並非一定同意退還定金,僅指會依班機個案狀況,協助業者處理後續。被告給付中華航空公司之定金遭中華航空公司沒收,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黃意如,並提出兩造手機對話截圖影本五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元及利息,嗣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就原訂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出團之系爭行程,由被告先向中華航空公司下訂十六個機位,每個機位定金為八千元,總計十二萬八千元,原告因此同意並簽發支票,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被告業務人員黃意如,詎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華航空公司即將開立機票為由,要求原告提供乘客資料,因距離出團日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尚有一段時間,故原告向被告協商是否得延期開立機票,被告僅表示應視中華航空公司是否同意退訂等理由拒絕原告之要求,故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既向被告提出歸還機位之需求,被告即應聽從原告指示,將機位返還華航,被告未據實履行致定金被沒收,實為被告過失造成,爰先位請求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另縱認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無理由,因被告立於資訊優勢地位,致原告而陷入錯誤進而做出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於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之十二萬八千元之利益,爰備位請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提出取消合約,當下被告即拒絕,被告與中華航空公司為長期合作關係,且被告確實有告知中華航空公司希望取消之情況,原告不得僅憑臆測而主張被告未告知相關訊息,又因原告需求之機位為春節旺季階段,團體機位數必須按一組二十位需求,成行率九成,此為中華航空公司業務人員告知,但被告依舊只收取十六個機位之成行率與原告簽定契約,虧損自付,被告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之機位皆存在,也未發生上開事實,故無解除權發生之違約事項,原告無權單方面行使解除權,本件訴訟是因原告無法將機票銷售完畢,始對被告提出返還定金之訴訟,顯屬無理等語置辯。

四、本院依原告聲請數度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及回覆如下:

㈠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下列事項:⑴貴公司與旅行業者為二○一九年春節團體旅遊合作而確有提供「2019年春節暨寒假期間團體開票規定(歐美加紐澳除外 )」(以下簡稱「開票規定」)?亦即附件所示之二○一九年 春節暨寒假期間團體開票規定(歐美加紐澳除外)為真?⑵前述開票規定中關於出發日為一○八年二月五日至六日之機票,與貴公司合作之旅遊業者是否必須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前遞交開票申請單,且機票付款日則不應晚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⑶前述開票規定中關於前述之開票申請期間,貴公司是否有要求任何旅行業者進行提前開票之情事發生?且是否有要求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針對出發日為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至六日之機票提前開票?提前開票之數量、提前開票之期間為何?⑷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間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有無向貴公司要求展延開票日?或依據原本之開票規定,即根本無需提前開票;⑸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如有向貴公司要求展延開票日,貴公司是否有向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說明幾日内回覆或限定特定之回覆期限?⑹關於業務聯繫單中,中國大陸航線之每席定金是否為新臺幣五千元?貴公司是否有限制旅行業者間向商業夥伴或消費者所收受之定金不得超過該筆金額?嗣經中華航空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文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查明說明二至七所示之事項回覆如下:1.回覆說明二,本公司確有提供2019年春節暨寒假期間團體開票規定(歐美加紐澳除外),並檢視附件為真。2.回覆說明三,旅遊業者取得團體機資訊如下:CI 501 G 06FEB TPEPVG、CI 510 G 10FEB WUXTPE;如附件檔-2019年春節暨寒假期間團體開票規定(歐美加紐澳除外)所提及,旅遊業者須於24JAN"19 /16:00以前遞交開票申請;且付款日期不得晚於25JAN"19/10:00。3.回覆說明四至六,本公司於20NOV"18要求各旅行業者進行提前開票作業,並要求於28N0V"18午前完成,亦同樣要求星綺國際旅行社之20席機位於28NOV"18前完成提前開票;該社於20N0V"18通知當日確有要求展延提前開票之日期,當日即告知需待各旅行業者配合歸還機位,若狀況緩解,則可爭取免提前開票,由於其他旅行業者於提前開票日期前先行歸還機位致狀況解除,因此本次提前開票作業無收星绮國際旅行社之20席機位。該社並於06DEC"18確認,免除提前開票。

4.回覆說明七,旨案相關春節期間,中國大陸航線之每席訂金確為新台幣5,000,本公司並無限制旅行業者間向商業夥伴或消費者之訂金收取相關規定。」(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

㈡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當日即告知需待各旅行業者配合歸還機位,若狀況緩解,則可爭取免提前開票」之意涵為何?嗣經中華航空公司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函覆內容略以:「此案本公司要求各旅行業者於28NOV"18前完成提前開票,若旅行業者於提前開票截止日前先行返還機位,本公司將會協助退還訂金予旅行業者。」(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

㈢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請貴公司惠予查明星綺國際旅行社是否有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包括當日)是否告知貴公司先行返還十六席預定機位?嗣經中華航空公司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覆內容略以:「星綺國際旅行社確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知希望能先行返還十六席預定機位。」(參本院卷第二三三頁)。

五、證人黃意如就本件兩造相關聯繫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重點如下:

㈠收訂的時候並沒有說四天後要提供乘客資料。中華航空公司說要提前開票的時候我們才跟他講,十一月二十日華航通知我們也是當天就跟原告講,華航當時說機位看起來比較滿需要提供名單提早開票。

㈡我們當時是有跟原告講在十一月二十六日前提供名單給我們,我們會講二十六號是因為還牽涉旅行社要進行手續的時間,包括匯款、出票,所以必須有一到二天的工作時間,我們並沒有跟原告講說十一月二十日當天就必須提供乘客資料。

㈢(問:請問證人原告是什麼時候跟你要求延展開票時間?) 當天十一月二十日就要求。(問:你們是什麼時候跟華航告知希望展延開票?)當天就告知。(問:當天華航如何回覆?)當天沒有特別回覆,但華航的態度是如果各家旅行社的狀況危機能解除就可以不用提前開票。(問:解不解除華航大概幾天會給你們答案?)我們當天就轉達延開的部份,如果危機解除就不用提前開票,可是華航還沒有給我們回覆,原告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解約了。

㈣當天就有說會去做延開的動作,但是在這中間原告還沒有跟我們確認就已經單方面解除雙方面的合約,原告解除時我們有告知華航還在處理這個機位,並不符合可以單方解約的狀況,後續原告到了十二月五日跟我們說他們的客戶自己主動扣掉訂金,十二月十三日、二十八日原告都知道機位還在,他們也還在銷售。對話沒有特別提到危機解除可以不用提前開票,但是十二月七日有說沒辦法退訂,機位一定要開,但是十二月十三日再跟原告講沒辦法簽退。

㈤(問: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什麼沒有特別跟原告講說還有可能不用提前開票?)當天華航還沒有這樣回應,十一月二十三日有跟原告說要退訂金也必須華航同意退,不是單方面就可以退。(問:華航的回函說十一月二十日就有告知若狀況緩解可免提前開票?)當天有照原告要求向華航請求延開,而且十一月二十八日也沒有真的要求開票。(問:如果華航最後是要求提前開票,旅行社沒有提前開票而要退還機位,華航可以退訂金嗎?)不會退訂金。(問:有沒有告知過了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後續處理是在哪一天?)我十一月二十日其實是有說如果各家機位狀況擺平是可以爭取不用提前開票,最後十二月七日有告知原告機位無法退訂,沒有特別提到機位是否擺平要什麼時候告訴原告。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七、經查:㈠審酌中華航空公司函覆內容,足認要求提前開票並非被告所擅自決定,被告且係於中華航空公司要求提前開票之同日立即告知原告,而當時兩造共識為被告幫原告爭取延期開票,有前揭證人黃意如之證言及被告所提出手機對話截圖內容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㈡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糾紛申訴表雖記載原告懇請黃意如看可否跟華航協商可否延後開票,但最後回覆還不同意云云(支付命令卷第十七頁),惟原告主張解約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距中華航空公司要求提前開票之截止日期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尚有五天,且如證人黃意如所證述,華航的態度是如果各家旅行社的狀況危機能解除就可以不用提前開票,以原告主張解約之時間點而論,各家旅行社的狀況危機能否解除尚屬無法確定,中華航空公司於該時間點根本不可能給予是否同意延後開票之答覆,原告選擇此時間點主張解約,明顯違反先前被告幫原告爭取延期開票之兩造共識,難認原告係合法解除兩造契約,可歸責於原告;㈢原告雖非合法解約,然被告仍試圖和平解決爭執,此由中華航空公司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覆稱:「星綺國際旅行社確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知希望能先行返還十六席預定機位。」(參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足為證明,被告應屬仁至義盡,且誠如被告所抗辯,最終中華航空公司並未要求提前開票,被告並無任何不能履約之情形,實際上原告知情機位仍在,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間仍試圖銷售系爭行程,有前揭證人黃意如之證言及被告所提出手機對話截圖內容(參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可證,足見原告亦知悉其解約於法無據;㈣再者,機票之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二月間,原告雖主張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當時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反遲於機票過期無法使用後,始申訴爭議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更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社會常情不符,難以採信;㈤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於法不合,尚難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另兩造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被告受領系爭定金十二萬八千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不履行契約,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先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二十五萬六千元及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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