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6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高永杰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呈
- 被告
- 町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M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043 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 月25日之支票 1紙。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合 計 7,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