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8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88號
- 原告
- 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萍
- 訴訟代理人
- 黃祈樺
- 被告
- 藝術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藝術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國際精品公司)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原告即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提供廣告委刊單(下稱系爭委刊單)予被告藝術國際精品公司,被告藝術國際精品公司則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以電郵方式,回覆確認系爭委刊單所載之內容後進行刊登。
㈡兩造約定被告藝術國際精品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廣告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定完成廣告刊登,故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藝術國際精品公司請款,經被告藝術國際精品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交付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藝術國際精品公司在臺灣票據交換所的信用資訊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㈢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藝術國際精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語心始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簽立承諾保證書,載明被告藝術國際精品公司因財務困難導致前揭交付之支票跳票,並承諾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將欠款全數支付完畢,否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未支付,原告得對被告王語心一次求償所有未清償之廣告款項,然被告王語心仍未能依約給付欠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廣告委刊單影本一件、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及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電郵往來紀錄一件、廣告刊登資料影本一件(三頁)、電子發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三件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件、承諾保證書影本一件、被告藝術國際精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王語心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對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廣告委刊單影本一件、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及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電郵往來紀錄一件、廣告刊登資料影本一件(三頁)、電子發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三件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件、承諾保證書影本一件、被告藝術國際精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王語心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日期 │ 付款人 │ │ │ │ (新台幣) │ (民國) │ │ ├──┼─────┼──────┼───────┼─────────┤ │ 一 │AZ0000000 │ 122,500元 │ 107年4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 │ │ │ │ │山分行 │ ├──┼─────┼──────┼───────┼─────────┤ │ 二 │AZ0000000 │ 122,500元 │ 107年5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 │ │ │ │ │山分行 │ ├──┼─────┼──────┼───────┼─────────┤ │ 三 │AZ0000000 │ 122,500元 │ 107年6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 │ │ │ │ │山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