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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7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郭冠玉
訴訟代理人
蔣志蘭
被告
戴斯坦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葛瑞(Gary Richard Murra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斯坦餐飲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W000000 號等電信設備,詎其至民國107 年9 月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8,451 元,屢經粗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身分證、公司變更登記表、護照、申請書暨委託書、租用/ 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服務申請書、優惠方案同意書、查欠補單、繳費通知、整合性契約書、租用契約條款、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8,451元,及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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