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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艾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平暐之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08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收受補正裁定後,於108年9月17日具狀聲請調查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經查,車號000-0000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本院於108年9月23日通知原告到院閱覽卷內資料,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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