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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課程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 原告
    吳福田
  • 被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20號原   告 吳福田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翁一緯 陳永祥 (遷出國外)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與被告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告知原告報名繳費後,可終身利用相關課程,原告為此共繳交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680 元,惟被告於105 年1 月間無預警停業,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致原告之權益遭受嚴重侵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136,68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按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0 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云云,於法核非有據,難以憑採。 ㈡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就繳款金額60,000元、3,000 元、7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館前課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分期/信用貸款結清證明書、永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繳款1,680 元,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其所提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會員同意書條款(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收款帳戶為「一零四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證據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80 元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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