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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告
晶宏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法定代理人
丁志中
法定代理人
林韋奇
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晶宏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宏威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是晶宏威公司即應行清算,惟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26日函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陳建宏、丁志中、林韋奇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宏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宏威公司)邀同被告陳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4%計息。詎被告晶宏威公司僅繳息至94年10月12日,其餘借款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282,147元未給付。另被告陳建宏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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