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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52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25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美鳳
被告
盛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毓松
被告
鍾毓松

        (未到)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北簡字第1352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32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ICOH 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壹台(機號E204RA20092,含傳真單元,送稿機及鐵桌)。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20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5,000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簽有影印機租賃契約但被告違約詳細情形如本院卷第15到34頁所示,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原告當庭捨棄上訴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朗讀主文: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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