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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79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793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信用貸款債權、第二項聲明關於信用卡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8219元、7 萬3507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而本件被告住所地雲林縣北港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等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79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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