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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9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翔昶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韋霆
被告
藝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萬閎即王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106 年度形象商務網站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翔昶投資有限公司經營項目之一為營銷服飾,為將自營品牌「PALMS 」服飾等商品於網站上架銷售,而於民國 106年3 月27日與被告藝構事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8 月25日前完成形象商務網站製作交付原告驗收使用,委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26,000元及資料庫空間租賃費4,500 元。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06 年8 月25日完成該網站,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無法如期將商品上架銷售,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3 至495 條及216 條規定,於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已給付之26,000元、4,500 元,賠償遲延違約金5,000 元、原告因未能如期使用網站之3 個月營業損失190,125 元。此外,因被告未完成網站致原告需另支出每月6,000元租MEEPSHOP網站將商品上架,依約該網站至少可使用15個月即9 萬元,扣除原告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應給付之15個月後台資料庫租賃費5,625 元後,原告仍受有84,375元之損害,且於重置新網站延宕3 個月期間,致原告營業空轉時期,仍需支付網站執行操作人員之薪資共168,00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0 元,及其中395,000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應提出具銷售商品功能、可供原告操作瀏覽並令消費者完成購物之網站,然被告並未完成,被告所提供者包含以下瑕疵:選項中的免運費基本計算功能,無法自動跳免運費;也沒有超商取貨供能,也沒有信用卡的付款功能,另被告提供之網站無法於行動裝置上瀏覽,電腦版上也有許多瑕疵。又被告未提出其於106 年8 月25日前催請原告協力提供資料等證據,則其辯稱因原告未提供資料致其延宕或延遲交案云云,不足憑採。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已完成該網站之製作,並至同年9 月19日仍就功能部分協助原告修改相關細節,而此協調修改內容不致影響上線使用功能。又契約約定係以一般購物網站可上線,原告所述的免運、超商取貨、信用卡付款功能,雖係被告要提供,惟此契約是長約,則網站已可以使用,僅某些功能尚須兩造間協調,且被告已與原告協調,如超商取貨部分係原告未提供完整資料,至信用卡付費、免運等,被告之工程師有跟原告於線上點交過,就功能部份有錄製教程,只是8 月25日後,一直在修修改改。至原告所主張之3 個月營業損失部分,並無從認定其可透過被告正常提供之網站而獲得此部分營業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8 月25日前完成形象商務網站製作交付原告驗收使用,並已給付被告26,000元及資料庫空間租賃費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6 年度形象商務網站製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完成期限:㈠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前完成網站交付甲方(即原告)驗收。㈡驗收標準:以甲、乙雙方認定網頁內容各項目均能發揮功能為準,驗收時間以乙方交付網站予甲方後十日內為限。如於前揭時間內,甲、乙雙方就驗收未達共識,甲方有權解除契約,乙方須返還甲方前所給付26,000元。㈢若因甲方之臨時決策調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導致乙方工作無法進行或延誤,前項作業完成時間應予展延,展延期間應由甲、乙雙方書面協議之。㈣如乙方未能依第一項約定完成網站製作亦未經雙方書面合意展延完成時日,除甲方得暫停給付第二條第㈠項後段約定所示餘款外,乙方並應按日賠償甲方新臺幣五百元作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惟遲延期間超過十日,甲方有權逕行解除本合約,乙方必須返還甲方前所給付26,000元」。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伊已於106 年8 月25日完成網站製作,並點交予原告,完成驗收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於106 年9 月20日看完網站後,認不符合需求,驗收不合格等語。又被告自承其至106 年9 月19日仍就功能部分與原告協調修改等語,且證人許崇華即被告公司之顧問到庭證稱:該網站是在106 年9 月19日完成的,被告請伊在同年月20日跟原告驗收並收取尾款,又該網頁目前仍未有線上刷卡、超商取貨等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則被告未在兩造約定之106 年8 月25日前完成網站交付原告驗收,且被告將該網站於同年9 月20日交原告驗收時,兩造就驗收亦未達成共識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又辯稱:該網站尚未有超商取貨等功能,係因原告未為協力義務云云。縱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然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就此為展延,並為書面之協議。被告捨此不為,泛稱原告未協助提供相關資料,致網站尚缺乏部分功能,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委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26,000元及按日賠償違約金5,000 元(10日×500 元=5,000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給付資料庫空間租賃費4,500 元部分,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此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指履行利益而言;所謂履行利益,係指法律行為(尤其契約)有效成立,但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失,又稱為積極利益之損害,於此情形,被害人得請求賠償者,係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時,其可獲得之利益;其賠償範圍包含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及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查被告如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得於網站上經營線上業務,惟由於被告之違約,則原告之所失利益即為因此喪失、可得預期之營業損失,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3 個月營業損失金額為190,125 元等語,並提出106 年11月至12月、107 年1 月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欲推算原告所失利益(即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本院認固可以前開時期之營業額為參考依據,然應將原告之產品及服務品質、經營策略技巧、消費者之消費次數與數量、整體經濟因素、網際網路之發展、其他線上租賃業者之競爭等諸多因素一併納入考量,前揭因素均應長期觀察始得評估,原告於履約期間內每日之營業額可否如上開時段所示,不無疑問,且原告非僅經營服飾事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在卷可考,又原告亦自承其經營服務項目,不僅有電子方式,亦有實體店面等情,而依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其106 年11月至12月、107 年1 月至2 月之銷售額分別為255,640 元、287,800元,則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6 年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中網路購物之淨利率為12% ,依此標準核算,其3 個月淨利應為48,910元(計算式:【(255,640 元+287,800)÷4 ×3 】×12% =48,910元),再衡以原告非經營電子服飾之單一事業,酌依三分之一計算,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6,303元部分(48,910元×1/3 =16,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該網站未完成,另行租用網站上架商品額外支出84,375元,雖提出meepShop新一代網路開店平臺服務租用合約書為證。然衡以原告與第三人另行簽立之meepShop新一代網路開店平臺服務租用合約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均不相同,有meepShop新一代網路開店平臺服務租用合約書與系爭契約在卷足參,是難認定原告所稱額外支出之金額與系爭契約解除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屬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375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付網站執行操作人員薪資168,000元等語。然按民法第260 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此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原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裁判、7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裁判、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101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 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為其支付網站執行操作人員薪資,然此係雙方縱使順利履約完成時,其本即會支出之成本,並非因被告本件給付遲延始生之成本費用,自難認係屬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履行利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即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03元(計算式:26,000+5,000+16,303 =47,303)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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