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7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張茂煒
被告
足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0,410元, 及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0,410元,及其中28萬6,374元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0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下合稱系爭貨品),合計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4萬6,250元,原告並已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被告並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合計28萬6,374元以代部分貨款之交付。詎料,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另被告尚積欠貨款4,036元仍未給付,以上合計29萬0,410元(28萬6,374元+4,036元=29萬0,410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0,410元, 及其中28萬6,374元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0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2紙紙支票、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0,410元,及其中28萬6,374元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0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提示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一    │107年2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KN0000000 │1萬7,500元│107年2月12日│
│      │              │竹南分行    │          │          │            │
│      │              │            │          │          │            │
├───┼───────┼──────┼─────┼─────┼──────┤
│二    │107年12月30日 │華泰商業銀行│FD0000000 │26萬8,874 │107年4月10日│
│      │              │永吉分行    │          │元        │            │
├───┼───────┼──────┼─────┼─────┼──────┤
│      │              │            │合計      │28萬6,374 │            │
│      │              │            │          │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