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28號
- 原告
- 莊采霏
- 被告
- 何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35號民事判決內容,純為強硬坑害當事人不實謊捏偽造,本件已不是違犯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等辦案態度草率瀆職、罔顧侵害當人權益等程度,已不僅全然不管證據、全然不管事實、不管言詞辯論結果,竟只唯一遵照已是訴訟卷內事證物證熾證侵害犯行萬端、偽證罪罪證濤天之誣告者即被告空口之謊捏欺詐,明知犯罪竟故意包庇保護協助犯罪,鼓勵侵害其受害者,更再協同其謀害屠害其受害者,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誣告及偽證之民事侵害賠償訴訟,綜觀被告歷年侵害犯行模式之屬不可教化,及於社會上再侵害其他社會大眾之高再犯可能性,已歸屬應處該刑最高7 年刑期,並不得易服務之屬其確證之誣告罪、偽證罪刑事件,及已據刑案調查證明提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公私機關單位檢舉案件等進行,據上開刑罪證據鑿證,有必要於同案件事件之各民刑訴訟終結確定結果前,應予撤銷該不法強制聲請侵害等語。並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66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撤銷。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108 年度司執字第55660 號影印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縱原確定判決內容不當、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之請求自始不當,原告既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且無上開法條所定情事,自不容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既非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依法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