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郭麗萍
- 原告吳易錚
- 被告曾冠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63號原 告 吳易錚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四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714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本院管轄,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32 頁),於法自有未合。 二、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惟於反訴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12月25日撤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33 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95年10月1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2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被告並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8174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以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惟查,系爭本票年代久遠,其上發票人欄位「吳易錚」之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縱認系爭本票屬真正,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19日,且未載到期日,均為見票即付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雖因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形式上終結,惟就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不能認為已終結,且被告於債權被滿足前尚得聲請執行原告其他財產,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3 紙,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鈞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8 月29日對原告及第三人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且於同年9 月24日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並於系爭債權憑證載明執行結果後發還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該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第三人時已終結。況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稱寶生公司以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已離職而聲明異議,被告復未對寶生公司提起訴訟,故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且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為原告對訴外人寶生公司之薪資債權,然寶生公司於108 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原告已於108 年10月31日離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上情,被告並未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本件原告既已離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4 項規定,債權人即被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據此,被告固得聲請對原告其他財產繼續執行,原告即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然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然就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尚不得訴請撤銷。本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既以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並提起系爭執行事件,足認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據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2.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19日,起算3 年,其票據上權利,均應於98年10月19日罹於消滅時效。本件被告遲於108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逾前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 紙,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吳易錚 95年10月19日 未記載 11萬元 CH468813 2 吳易錚 95年10月19日 未記載 11萬元 CH468814 3 吳易錚 95年10月19日 未記載 11萬元 CH46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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