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7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7號
- 原 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潘彥勳
- 被 告
- 健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樹清
- 董川偉
- 李威逸
- 被 告
- 李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李麗清、訴外人吳樹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