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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健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清
董川偉
李威逸
被   告
李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李麗清、訴外人吳樹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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