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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8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8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騏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讚(原名洪誠鴻)
被告
洪世讚(原名洪誠鴻)

        (未到)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22分在本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8,870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MINOLTA/M-C224E彩色數位機壹台。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5,547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870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547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簽有影印機租賃契約但被告違約詳細情形如本院卷第11頁至16頁所示,本院認依兩造之租賃契約,就原告主張已到期未繳之租金為有理由,至於違約金部分因分別酌減成為新台幣新台幣38,870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5,547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且駁回其他請求。

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所示。

四、原告當庭捨棄上訴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朗讀主文: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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