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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14號

原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被告
新叡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簽訂升降設備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4萬2,000 元、安裝工程價金31萬8,000 元。詎被告僅給付第1 期款項,尚積欠原告第2 期款項10萬6,000 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完工驗收證明書、臺中工業郵局存證號碼00012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070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見司促字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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