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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鴻
被告
鴻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6年2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6907530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 而被告惟一股東謝禛恩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決議選任謝禎福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67號卷第30至35頁)。 從而,原告以謝禎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30日邀同訴外人謝禎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3日起至106年8月3日止, 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77%(目前為3.86%)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月3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8萬7,952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6%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沒有辦法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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