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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0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57號

原告
葉蒼溳
被告
皇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稱:沒有意見。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4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提   示   日│付  款  人      │
│    │          │            │臺幣)      │            │                │
├──┼─────┼──────┼──────┼──────┼────────┤
│ 1  │JA0000000 │107年8月29日│110萬元     │108年6月19日│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    │          │            │            │            │                │
├──┼─────┼──────┼──────┼──────┼────────┤
│2   │AY0000000 │108年5月31日│40萬元      │108年6月1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南台北分行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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