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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7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信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湧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信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浩科技公司)邀同被告林湧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5月9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RCC-668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7年5月9日起至112年5月8日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7,800元。詎被告僅繳付 6個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付款,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27日由原告取回。被告信浩科技公司之行為已符合車輛租賃契約有關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被告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 314,1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7,800元×(4+19/30)期= 314,14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按未繳租金總合 50%之違約金1,673,530元【計算式:67,800元×(49+11/30)期×50%=1,673,530元】、以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之高速公路通行費5,212元未清償,扣除保證金72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72,882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72,882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點交簽收單、被告繳款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2,882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672元合 計 13,67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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