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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519號

返還租賃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519號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租賃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綠能公司)以被告歐建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9日起至109年2月8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詎被告盛貽綠能公司自107年3月起(即第14期)即跳票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盛貽綠能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盛貽綠能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按市價賠償950,000元,被告歐建宗為盛貽綠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權威車訊車價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完稅照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盛貽綠能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合 計 10,3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廠牌/ 年份│ 型  式 │排氣量│車色│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
├─────┼────┼───┼──┼────┼──────┼──────┤
│中華/2017 │FCBEW   │2998CC│藍色│RBK-5318│4P10-C51649 │RKMLTFBLXHH0│
│年        │        │      │    │        │            │149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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