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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6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44號

原告
李儀禹
被告
梁世偉
被告
練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世偉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練馬國際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三號南向14.8公里(橫科入口匝道內側)屬臺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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