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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程漢祥

  • 原告
    許英傑即宏勝企業社
  • 被告
    慶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8號原   告 許英傑即宏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慶魁 被   告 慶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5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洛碁大飯店後山埤案向伊購買空調系統,伊已依約給付,被告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181,632 元未付,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先稱:伊早已支付貨款。後改稱:伊未收到原告出貨通知,未收受最後一批貨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系爭契約、出貨明細、出庫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9 至15頁、本院卷第69至103 頁),被告到庭先辯稱:伊早給付貨款,原告才會出貨等語,嗣當庭改稱:沒有收到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庫通知單,多完整記載出貨日期、送貨內容及送貨地址等項,客戶簽收欄多有被告所屬安裝人員簽收(見本院卷第71至103 頁),應認原告主張已交貨完畢等語,堪以採信。被告否認上情,惟就已支付尾款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另就原告主張已交貨完畢事實,也無舉反證證明,說詞前後反覆,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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