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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文衍正

  • 原告
    王瑞龍
  • 被告
    林明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64號原 告 王瑞龍 訴訟代理人 蔡芝英 被 告 林明乾 訴訟代理人 林柏澄 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零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明乾與訴外人趙克剛係臺北市○○區○○街○○號「西北 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該大樓之保全人員,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系爭大樓頂樓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訴外人趙克剛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與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身著藍色短褲之男子分持甩棍、椅子毆打被告,致被告當場持椅子反擊、毆打趙克剛及上前勸阻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鼻子表淺裂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額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七號起訴在案,復由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認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減少工作收入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不能工作損失七萬七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 ㈡對於被告前揭刑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一〇八年度上易字第 二〇七二號所為刑事判決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被 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趙克剛等二人係三個人打其一個人,但刑案已查明原告並未打被告,且刑案已確定;原告為陸軍士官學校領導士官班畢業,在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擔任協理十年,月收入約六萬三千元至八萬元,依獎金多寡而定,沒有車子、房子、股票、存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雖記載請領職災給付期間合計為三十天,但職災補償係自不能工作第四日起發給,原告實際不能工作日數不只三十天,故仍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七萬七千元;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抱被告,被告無法打原告的臉云云,然原告並未抱被告,刑案就此部分之認定也有明載。 三、證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件及影本一件、未領薪資及請假證明單正本一件、員工請假單影本一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大樓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是大樓住戶到會場開會,前任主委趙克剛預謀要打被告,暗中攜帶甩棍進入會場,並找來友人協助致被告被打得頭破血流,當時原告在被告後面,被告不可能打到原告,且被告不認識原告,亦與原告無怨無仇,自無打原告之理由;原告受傷與被告並無關係,當時趙克剛夥同原告及他人三個人打被告一人,豈有被告賠償之理?被告為正當防衛,趙克剛等人與原告自己互相打到,怎可賴在被告身上要求賠償,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傷害原告。原告為訴外人廣源公司的高階主管協理,與前任主委趙克剛簽約前來主持會議,若如其所述,基於職責維持會議進行,既是中立,當時為何不抱住趙克剛而來抱住被告,顯自相矛盾,此得以解釋原告為前任主委趙克剛所僱用並聽命於趙克剛。 ㈡依原告驗傷診斷書上並無載明鼻子受傷不能上班,且事後還常常看到原告出現在系爭大樓,而被告之請假證明單内所載 未領薪資是尚未領到而並非不能領,既為因公受傷,怎會不能領薪資?又兩造間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依法不合程序,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一〇八年度上易字第二〇七二號刑事判決有 意見,原告及其他人集體說謊,當天原告抱被告,讓訴外人趙克剛及其友人打被告,原告為了廣源公司可以持續在系爭大樓做保全服務,甚至放話不是他們保全,沒有人敢做系爭大樓的主任委員;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在賣麵維生,沒有什麼賺錢,但有兩間房子、沒有車子,有中華電信股票跟一些存款;原告提出的驗傷單等資料是誇大,原先原告說遭受傷害的錄像,但是突然消失了,趙克剛持有甩棍到現場,原告抱著被告,被告要怎麼打原告的臉,原告應該要抱持武器的人,為什麼會抱被告,被告得知原告提出刑事控告時,已經超過六個月沒有辦法反告原告,原告所受傷害應該不是由被告負責,而應找原告的雇主去負責。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紙、被告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全卷、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臺北地 檢署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辯稱其經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七號、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並非前揭法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程序云云,惟查:㈠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針對原告控告被告誣告及毀謗部分不起訴(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與本件所牽涉傷害犯罪部分並不相同,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程序,顯屬無據;㈡關於被告傷害原告之犯罪行為,係經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七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易字 第二○七二號判罪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 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全卷、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查明無訛,原告確屬因被告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系爭大樓頂樓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意見不合與訴外人趙克剛發生爭執,訴外人趙克剛與一名年籍姓名不詳身著藍色短褲之男子毆打被告,被告當場反擊,卻傷害上前勸阻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鼻子表淺裂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額擦傷等傷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不能工作損失七萬七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當時趙克剛夥同原告及他人三個人打被告一人,被告為正當防衛,趙克剛等人與原告自己互相打到,不應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並未證明係被告傷害原告,原告抱著被告,被告無法傷害原告的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夥同趙克剛等人傷害被告?被告是否構成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㈡被告若構成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卷 ,卷內資料顯示當日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君照證稱:「那天會議結束,我們站在二邊,我個人是監察人,一邊是主席的位置,另一邊是保全協助我們在法律諮詢的工作,例如法律上大廈管理規定等跟我們做說明,結束後到底是誰出言不遜我不記得,但是二個就是發生衝突,衝突後另外有一個穿藍色短褲的男子也有加入互相之間的毆打,王瑞龍在我的角度裡面是一個局外人勸阻他們不要打架,但是他被林明乾用椅子打到鼻子,打了之後互相之間有受傷,受傷之後就結束這段毆打,我跟王瑞龍走到大樓外面,王瑞龍也說他很無辜要告林明乾…之後有沒有再毆打我就不清楚。」、「(問:你剛提到趙克剛跟林明乾發生衝突可否講仔細?有無動手?)雙方一定有動手,我記得有拿折疊椅,其他攻擊武器我就不記得。」(參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卷第一○八頁);㈡依據前揭證言,足信並無被告所辯 稱原告抱著被告,讓被告受趙克剛與他人攻擊之事,反而係被告當場持椅子傷害勸阻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鼻子表淺裂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額擦傷等傷害,此並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件及影本一件、未領薪資及請假證明單正本一件、員工請假單影本一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正本等足為佐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並未夥同趙克剛等人傷害被告,被告則構成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四千二百五十五元應屬適當,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六萬七千二百元為適當,精神慰撫金則以四萬二千元為適當,總計賠償額為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二百五十五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疊(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一○一頁)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四千二百五十五元應屬有據。 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七萬七千元云云,惟查:⑴原告提出訴外 人廣源公司所出具「未領薪資及請假證明單正本」固然記載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份未領薪資一萬四千七百元、一百零七年五月份未領薪資六萬三千元,然休假期間記載為「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否該段期間均係因本件傷害而致原告遭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予釐清;⑵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記載:「(原告) 已領取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共五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惟據醫理見解,鼻骨骨折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一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給付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參酌前揭情狀,本院認僅「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期間內係原告遭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其後原告自行休假期間,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間固然受有未領薪資一萬四千七百元之損害,但一百零七年五月份應認僅受有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計算式:63,000×25/30=52,500),合計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六萬七千二百元(計算式:14,700+52,500=67,200); ⑶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內容,其雖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領有職業災害補償,且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亦負有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然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裁判意旨,此等職業災害補償並不解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從主張損益相抵,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應該不是由被告負責,而應找原告的雇主去負責云云,此抗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攻擊受傷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惟審酌下列情狀,本院認為賠償金額以四萬二千元為適當: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身體上受有鼻子表淺裂傷合併鼻 骨骨折、前額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但此並非無法回復之終身傷害,惟原告心理上仍受有情感性疾患之影響,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原告自陳為陸軍士官學校領導士官 班畢業,在廣源公司擔任協理十年,月收入約六萬三千至八萬元,依獎金多寡而定,沒有車子、房子、股票、存款,與其財產所得資料大致相符。 ⑵被告明知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七號案件, 係就原告控告被告誣告及毀謗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原告控告被告傷害部分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卻具狀陳稱「因王瑞龍再議駁回,已不能附帶民事提出損害賠償,所以不想調解。」,意圖混淆視聽,明顯欠缺協商解決之誠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賣麵為生,沒有賺什麼錢、但有兩間房子、沒有車、有股票跟一些存款等情,與其財產所得資料大致相符。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四千二百五十五元應屬適當,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六萬七千二百元為適當,精神慰撫金則以四萬二千元為適當,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式:4,255+67,200+42,000=113, 455)。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零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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