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4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仁炳
- 訴訟代理人
- 李桂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榮
- 被告
- 方圓精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子益
- 訴訟代理人
- 黃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供電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詎料,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108年1月、3月及5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518元未按時繳納, 屢經原告派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用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518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電表固由被告向原告申請,惟係委託他人管理並作為餐廳使用,且房東已於108年1月將系爭房屋收回,其後電力並非被告使用,被告無須給付上開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7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6頁)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固辯稱房東已將房屋收回,其後之電力並非被告使用云云。惟查,觀諸上開電費繳費憑證顯示,系爭房屋之用戶名稱為被告,且被告亦自承向原告申請電表,且其後並未向原告辦理停用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用電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縱被告其後遷出系爭房屋而未實際用電,惟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既未終止,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非實際用電人而解免其依用電契約所應負給付上開積欠電費之契約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萬5,518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