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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汪維明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林三川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7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5 項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300 元,想係以包含複丈成果圖編號A加上非斜線部分之全部拍賣價金為據,惟本件請求部分只有編號A之面積27.55 平方公尺,只佔全部的百分之三十幾,全部損失只有100 萬元左右,請將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重新計算,為此爰聲請裁定更正免為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倘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71 號判決第5 項關於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記載,係依據上開判決第1 項主文所命給付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本件假執行宣告有所不服,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救濟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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