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34號
- 原告
- 弘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友森
- 訴訟代理人
- 李耀賓
- 被告
- 林勁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設計師,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將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1房屋之地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9,500元,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定金40,000元,另於107年6月10日、7月12日、11月10日各給付5,000元、4,000元、5,000元外,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15,50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