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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125號

返還獎勵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代理人
譚百年律師
被告
端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陳端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端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健公司)以「SkinDay」(下稱系爭計畫)申請經濟部「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SBIR)補助經費,經審查通過。原告與被告端健公司遂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Z00000000000-000),該計畫之計劃獎勵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共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分2期撥付,依第6條「經費收支處理」其中各款規定,被告端健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程序辦理,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獎勵金者,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原告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端健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原告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端健公司負擔。復依第7條約定,被告端健公司需依規定繳交結案報告或營運構想,且需配合原告要求提供與本計畫有關之相關資料,原告亦得不定期查訪或要求報告計畫執行情形,如有違反,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第㈠、㈢等約定,原告自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返還獎勵金及孳息。再依契約第18條連帶保證之規定:「乙方(即被告端健公司)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依第23條約定,如因故無法送達,均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

㈡經查系爭計畫經執行後,被告端健公司曾於107年11月21日來函辦理計劃主持人之變更,經審查後,原告業於108年1月9日發函復知重大變更審查結果之通知卻遭退回,且均無法與被告端健公司取得聯繫,原告又於108年1月14日及108年2月14日先後2次發函提醒被告端健公司配合辦理計畫不定期查證仍遭退回。最後,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08年3月7日發函予被告端健公司解除本件契約,若本院認解除契約之意思尚不明顯,原告亦主張本件民事起訴狀亦業已為明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經合法送達方式到達被告,而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撥付之獎勵金30萬元,及律師費用共計6萬元,合計36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律師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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