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49號
- 原 告
- 陳昱廷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仁律師
- 被 告
- 聚豐園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戚冠鈞
- 被 告
- 王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甲、乙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第三項所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為:㈠被告聚豐園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聚豐園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前、2樓全部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前、2樓全部、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甲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㈢被告王美新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美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後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後、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乙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甲、乙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甲、乙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甲、乙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165萬元、8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96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