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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4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珮如

原 告
陳昱廷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聚豐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冠鈞
被 告
王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然原告於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聚豐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園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聚豐園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前、2樓全部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前、2樓全部、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甲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㈢被告王美新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美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後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後、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乙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上開聲明第㈡、㈣項原告係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請求被告聚豐園公司、王美新分別返還系爭甲屋及系爭乙屋,上開聲明第㈠、㈢項原告係基於租約請求被告聚豐園公司、王美新分別給付積欠之租金165萬元及88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49萬元(計算式:系爭甲屋及系爭乙屋交易價值1,296萬元+第㈠項租金請求165萬元+第㈢項租金請求88萬元=1,549萬元)確定,而原告上揭主張,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就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屋及系爭乙屋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尚包括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49萬元,已逾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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